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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属于合法交易,请重视商标转让合同

标签:商标交易 商标购买 商标转让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约,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


案例:


原商标权人收转让费303万元  不配合办理商标转让手续当被告


法院判决“麦诺小子”商标归原告所有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30日,吴某与陈某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本次转让的事项为陈某所属的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有限公司的青岛地区连锁总部(包含青岛市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以及麦诺小子青岛品牌营运总部以及麦诺小子品牌的43类和30类的商标归属权),以上整体出让价格为300万元左右(包括双方约定的转让费160万元+物流整体货物值),不足或多出部分以现金退还和补贴(以实际盘点和约定为准)。陈某应配合吴某过渡交接交易完成后的商标过户手续。《转让合同》各项条约由双方事先约定无任何尾款押金和担保金的情况下正常履行。


2014年9月27日,转让方陈某收到受让方王某、吴某受让青岛市平安路3号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整体经营项目定金170万元;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3日,陈某两次收到王某共计80万元;2014年10月29日,陈某收到吴某50万元。此外,2014年10月1日,王某向陈某出具两份欠条,共欠陈某款项32844元(31344元+1500元)。2014年11月30日,陈某收到王某3万元。


“我依照合同支付了转让费303万元后,但陈某一直未配合我履行商标转让手续。”2016年3月22日,吴某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立即办理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商标的过户手续,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过户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陈某经常居住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在青岛市市北区为由驳回陈某提出的异议。陈某不服法院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4年9月30日,我与吴某签订《转让合同》,我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吴某却要求我办理相关商标的过户手续,并要求我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某辩称。


庭审直击


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吴某已实际接管、经营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资产,并已实际经营青岛市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陈某是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类似群为4301、4302、4303、4304、4305,专用期限至2019年2月27日。2015年11月30日,陈某在第43类申请注册第18470843号“麦诺小子”商标,类似群为4301、4302、4303、4304、4305,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月7日,专用期限为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通过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受让等方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除以法定程序撤销者外,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是否应变更为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该《转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陈某已收到吴某按《转让合同》约定支付的转让款303万元,陈某已将青岛麦诺小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及其资产、包括青岛市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交由吴某经营,吴某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付款义务,陈某也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吴某有权要求陈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的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应变更为吴某所有,陈某应配合吴某完成后续的商标过户手续。


关于双方争议的款项,陈某认为,《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各项条约由双方事先约定无任何尾款押金和担保金的情况下正常履行,王某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共计60844元(31344元货款+28000元押金+1500元及3个冰箱)的款项截至目前仍未结清,显属违约。对此,法院认为,因法院对陈某提交的证据1-1中“注”的内容不予确认,故陈某提交的王某于2014年10月1日出具的两份欠条款项共计是32844元,而非60844元,2014年11月30日,陈某已收到王某3万元还款,虽然吴某无证据证明剩余2844元已支付,但是与已确定支付的303万元相比,吴某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再者,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整体出让的价格为300万元左右,包括双方约定的转让费160万元和物流整体货物值,双方争议的款项并非是商标转让费用,所以,陈某认为吴某违约在先,商标不予过户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抗辩称商标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自然人身份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资格,吴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法院认为,商标法并未规定商标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以自然人身份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资格的问题,因此对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抗辩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收到王某的60万元与《转让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无关的问题,本案中,陈某出具了“餐厅转让定约书”,证实吴某支付的上述60万元,是履行“餐厅转让定约书”约定的相关付款义务。对此,法院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的事项包含青岛市平安路3号和四流南路93-1号两家麦诺小子餐厅,而该“餐厅转让定约书”仅是约定上述两个餐厅转让总费用议定为60万元,并非独立于后签订的《转让合同》,陈某的上述抗辩不符合常理,陈某出具的“餐厅转让定约书”不能证明王某于2014年10月8日向陈某支付的60万元与《转让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无关。故陈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抗辩认为《转让合同》对第43类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的约定是青岛地区的许可使用权,并非所有权的转让的问题,法院认为,《转让合同》中明确转让的事项包含麦诺小子品牌的43类和30类的商标归属权,该《转让合同》第二条也规定,陈某应配合吴某过渡交接交易完成后的商标的过户手续。因此,陈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认为涉案的第43类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正在商标总局进行非法转让,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是其正常的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如果陈某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其它问题,应通过行政途径进行处理。陈某的上述中止审理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认为陈某违约,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问题,《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转让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是该《转让合同》除约定300万元的履行期限外,对其他事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吴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故吴某认为陈某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要求陈某将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与第4792630号“麦诺小子+图形”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过户给吴某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本案中,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述内容,双方应就上述事项另行约定,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吴某已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应当将第4792630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吴某,并与吴某共同办理转让注册商标的申请手续。


裁判结果


2017年5月8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第4792630号注册商标归原告吴某所有,被告陈某配合原告吴某办理转让第4792630号注册商标的手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陈某不服,并提起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约,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在一方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合同相对方应当积极配合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商标权人在受让方已支付主要价款后仍拒绝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的审理,对促进无形财产的正常流转,维护交易安全,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均有着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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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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